奥运会参赛运动员赞助协议中的法律问题

黄世席

山东大学

【摘要】作为体育赞助的一种,奥运会参赛运动员的赞助协议也要遵守一般赞助合同的规定,不过具体协议可能因运动项目的不同而有所差别。美国在运动员赞助方面的规定比较完善,中国相关部门还需要不断改善自己的有关规则。具体的赞助合同应当包括合同期限、代言费、出场问题、争议解决等内容。另外,在签署赞助协议时运动员的肖像权也是一个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

【关键词】奥运会 运动员 赞助协议

Legal Problems of the Financial Support Agreement of Olympics Athletes

现代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之初是排斥职业体育运动员的,奥运会主要是业余选手之间的比赛。业余体育和职业体育之间的争斗进行了几十年,直到20世纪70年代中期,国际奥委会才明确赞同职业体育运动员参加奥运会。尽管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绝大多数都是业余的选手,但他们所属的体育协会通常都允许其接受社会各界的资金资助,其中最主要的是来自赞助商的赞助。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在签订赞助合同的时候除了考虑合同的一般条款外,还须遵守国际奥委会、其所属的国家或者地区奥委会、奥组委以及国家单项体育协会的有关章程规定,尤其是不得违反这些体育组织规章内部有关市场开发的原则规定。[1]

一、职业运动员的参赛与赞助的发展

在现代奥运会成立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职业运动员通常都被排除在奥运会参赛资格之外,即便参赛获得了名次,也往往会被剥夺奖牌。例如,1912年在斯德哥尔摩奥运会上,美国印第安运动员吉姆·索普获得了两枚金牌,但在1913年被推行“业余主义”的国际奥委会剥夺了金牌,指其在奥运会之前一直在某职业化棒球队打球而且有一定收入。[2]

国际奥委会从不允许参赛运动员接受赞助到默认为企业做广告的转变过程发生在1972年。在1972年初的日本札幌冬奥会时,国际奥委会还是相当抵触在体育运动中掺杂商业因素的。如其反对山地滑雪运动员为各种滑雪器械和服装的厂家做广告宣传,亦曾公开指责多次世界冠军获得者和奥运会奖牌得主奥地利运动员卡尔·施兰茨(Karl Schranz)的职业化行为。[3]而在半年后举行的慕尼黑夏季奥运会上,美国游泳运动员马克·施皮茨7次穿着不同的运动鞋上台领奖。其中第三次领奖时,他左脚穿着“美洲狮”公司的运动鞋,右脚穿着“阿迪达斯”运动鞋;第四次领奖时,他脱下两只鞋子高高地举在头上,亲切地向聚集的人群和电视观众致意,而且还努力让大家看清楚厂家的标志。为此,他差点儿被取消冠军资格,只是因为谁也无法证明其为此收取了一定的酬劳。[4]

到上世纪80年代末,奥林匹克运动已成为集职业化和商业化为一体的活动。1985年4月,国际奥委会执委会在卡尔加里通过一项决议,允许冰球、足球和乒乓球、网球等职业运动员参加1988年奥运会。虽在一个月后的一次奥委会理事会上这一决议遭到否定,但到1986年2月,国际奥委会执委会在洛桑会议上最终彻底扫清了职业运动员参加奥运会的所有障碍。同年10月在洛桑举行的国际奥委会例会上,还通过了一项决议,即允许职业的足球、马术和田径运动员参加该届奥运会,尽管这些规定是带有一定限制条件的。1986年12月在里斯本举行的国际奥委会执委会上通过了严格规定运动员权利的奥林匹克宪章二十六条规则,至此,完全地、不受监督地允许职业运动员参加奥运会的思想获得了胜利。1987年5月,在伊斯坦布尔举行的国际奥委会例会上,提出了允许职业网球和乒乓球运动员参加汉城奥运会的决议,这样,国际奥委会终于在制度上形成和确定了“开放性奥运会”这一主题,也就是说,奥运会对所有的人开放,包括职业运动员在内。[5]许多职业运动员也因此而能够登上奥运会的舞台,例如1988年奥运会就有包括足球、网球项目在内的职业运动员参加;1992年奥运会有职业篮球运动员参赛;1998年冬奥会则有职业冰球选手参赛。[6]也正是由于“业余”一词的废除,国际奥委会才允许参赛运动员接受赞助,例如有关运动队或者单项体育协会以每月津贴或者补助的形式将一定数量的金钱支付给运动员,并附带支付旅行费、比赛的出场费以及奖金等。

由于《奥林匹克宪章》仅仅规定运动员不得在体育场和其他被视为奥林匹克场所一部分的比赛区域内及其上空进行任何形式的广告或者其他形象宣传,或者讲其仅仅规定运动员在着装时应当注意什么,并没有就运动员的赞助问题作出专门规定,所以,在赞助规则方面,国际奥委会是约束最少的管理者,运动员的个人赞助问题主要还是由其所属的国家或地区奥委会以及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队来负责。

在获得赞助合同的机会方面,有成就的运动员可以和职业运动员同等竞争。而且,奥运会参赛运动员也可以通过参加诸如大奖赛等比赛的机会来获得出场费和参赛奖金,这在滑冰、足球、网球、田径等职业体育运动较为发达的项目领域更为明显。参加奥运会本身也就意味着有关的运动员可能会获得更多的商业开发机会或者赞助合同,运动员可以获得更多的收入。与以往不同的是,当前的奥运会参赛运动员可以公开代言某些产品或者服务项目,并获得较多的商业赞助机会。鉴于奥林匹克运动的日益商业化以及知名运动员形象的公众化,对奥运会运动员来说,他们也需要专门的律师或者经纪人为其打理各种赞助事项、合同谈判、税务问题以及投资规划等。

二、国家奥委会的有关规定及冲突解决实例:以美国和中国为例

《奥林匹克宪章》仅仅原则性地规定了奥运会参赛运动员接受赞助和代言广告等商业化问题,具体的运动员个人接受赞助以及与其所属的国家队赞助之间的关系和矛盾解决等问题还需要借助有关国家奥委会的规则规定以及相关单项体育协会的条例内容。

(一)美国奥委会的有关规定

尽管国际奥委会在其宪章里删除了“业余”的表述,但是美国奥委会的有关规定仍然保留了该用语,并且在许多条款中用了“业余”的修饰,例如业余运动员、业余体育比赛和业余体育组织等。[7]《美国奥委会规则》把“业余运动员”定义为“那些符合本人所属的单项体育协会或者残疾人体育协会规章规定的资格标准的运动员”。[8]这就意味着,某运动员是否属于业余运动员或者是否可以接受酬劳的标准取决于其本人所属的单项体育协会的规定。

事实上,美国奥委会经常对那些代表美国参赛的运动员给予补偿,可能是类似发给奖金等直接的补偿形式,也可能是提供良好的训练设施等间接的形式予以资助。尤其是那些获得奖牌的运动员,美国奥委会通常会给予巨额的奖励以激励其为国奋斗的精神。另外,一些企业或者公司也会对那些在奥运会上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提供奖励,或者以赞助美国奥委会的形式由后者代劳。赞助费的多少取决于具体的合同谈判,支付赞助费的公司或者企业通常能够获得在其产品或者商品上使用美国奥委会标志的权利。[9]

实践中尽管如此,但是《美国奥委会规则》并没有对个人赞助作出规定,也没有对因为个人赞助和单项体育协会赞助所可能引起的冲突问题规定解决的方法。这就可能导致运动员个人接受赞助就有可能违反其所属的运动队或者体育协会承担的赞助合同义务,此类冲突一般多依据有关单项体育协会或者国家队的规定加以处理。因为各单项体育协会有权制定自己所适用的规范,包括选拔或者替换代表美国参加奥运会或者世界锦标赛的运动员、其下属运动员接受赞助的规则以及与运动队赞助的冲突解决问题等,所以美国奥委会应当尊重各单项体育协会的选择。[10]由于美国只能派出一个代表队参加奥运会,因此一旦某运动员被自己所属的运动队或者体育协会除名,其结果将会是非常不幸的,其失去的不只是获得奖牌的机会,还会丢掉可能得到的巨额奖金以及签订赞助或者代言合同的机会。

至于具体的运动员赞助问题,可以美国滑雪与滑板协会(简称USSA)制定的有关滑雪滑板比赛以及运动员商业开发的规则为例来加以说明。USSA可以与其承认的官方供应商或赞助商签订有关赞助、运动器材以及广告等问题的合同。根据此类合同所得的任何报酬都必须支付给USSA,如果有关运动员同时也是USSA产品供应商的雇员,其所得的报酬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除非国际滑雪联合会另有规定,所有类型的运动器材上的商业标记都必须与厂家公开出售的器材上的标记相同,而且只能带有生产厂家的商业标记,且必须符合规定的长宽大小,这些产品包括滑雪板、靴子、绑带、保护用具、手头、护目镜、衣服、头盔、帽子等。具体来讲,例如运动员所用的护腿或者护腕如果是运动员所穿着衣物的组成部分,在符合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带有其他厂家的标记。[11]

在遵守USSA规则的前提下,3个以上的运动员集体做广告是没有任何限制的。而对于单个的运动员来讲,只有在获得USSA许可的情况下,其名字、头衔以及特征才能够被用于广告目的。单个运动员通常只能为USSA的供应商做广告,而且有关广告产品必须是该项运动员所必备的。如果其想为其他的供应商或者赞助商做广告,必须首先得到许可。USSA禁止运动员做下述广告:任何酒精类饮料、烟草或者麻醉品的广告;在产品名字或者标记上使用运动员的名字、头衔或者特征;对有关产品进行直接陈述或者积极宣传;有关宗教或者种族歧视的广告等。[12]

在对运动员的奖惩方面,USSA承诺承担与运动员训练和比赛有关的全部差旅和住宿费用,为有关的伤病提供社会保障和保险,并决定为某些运动员退役后的教育和职业培训提供基金资助。而在管理和处罚方面,有一个小组专门负责运动员的广告事项,违反有关规定的运动员将会立即被USSA除名,而不太重要的违规行为将会被处以警告的处罚。被暂时除名的运动员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或者经USSA特别许可后可以重新申请获得会员资格。在没有获得相关运动员同意的前提下,如果有关广告商在有关的广告、产品宣传或者销售过程中使用该运动员的名字、头衔或者肖像,该运动员可以授权USSA律师采取法律行动。[13]

(二)中国奥委会的相关规定

《中国奥委会章程》并没有对运动员的业余或者职业性质进行区分,只是在第2条指出,中国奥委会在有关全国单项体育协会的合作下,选拔运动员组成中国奥林匹克代表团参加上述运动会,并为该团提供必要的费用和体育装备。对于运动员或者运动队接受赞助或者代言广告的问题,章程并没有作出任何规定。

与美国的做法相类似,尽管在《中国奥委会章程》中找不到类似赞助的用语,但奥运会参赛运动员尤其是奖牌获得者所可能得到的其他形式的资助也是在大幅上升。例如,在悉尼奥运会时,国家财政发给运动员的奖金分别是金牌15万、银牌8万、铜牌5万。而到雅典奥运会时,则变为金牌20万、银牌12万、铜牌8万。实际上运动员真正的价值不在于这么一次奖励,主要还是其自身价值、社会对他的认可度以及商业回报的提高。[14]

尽管在中国奥委会公开的文件中找不到有关运动员或者运动队的市场开发条款,但是在有关单项体育协会的规则里却可以找到类似的条款。以中国篮协在2006年9月颁布的《中国篮球协会注册运动员商业权利管理办法》为例,其中对包括奥运会参赛运动员在内的运动员的商业开发问题作了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5]

第一,对于运动员球员特征,中国篮协在全球范围内对以任何形式出现的运动员球员特征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并可授权他人使用且无须向运动员支付任何费用。未经中国篮协书面许可,运动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或许可第三方使用运动员球员特征。中国篮协在全球范围内对运动员球员特征享有的使用权仅限于中国篮协、国家队或联赛各类公共关系及市场开拓活动。在向运动员支付合理费用的情况下,中国篮协方可授权将运动员球员特征用于对特定产品或服务的直接代言或特定产品的包装、销售。

第二,中国篮协在开发销售3名(含)以上国家队运动员的特许球服及装备时,可开发销售或授权第三方开发销售某个运动员所穿着的含运动员姓名、号码等标识的国家队球服等装备的原版复制品,也可在全球范围内自行开发销售或授权第三方开发销售含带运动员球员特征的杯子、徽章、海报、球星卡、邮票、电话卡、三角旗、玩偶、贴纸等国家队、联赛和俱乐部标志产品,并在相关产品上显示赞助商标识,但中国篮协赞助商或授权单位不得在鞋类产品中使用运动员球员特征。如同时符合以下各项条件,中国篮协应在将运动员球员特征用于标志产品上的同时,将中国篮协或国家队的赞助商的标识从标志产品上移除(球星卡生产商的标识除外):运动员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签有许可某特定产品使用运动员个性特征的赞助协议(仅限于原初协议,不包括任何后续或延期协议);该协议截至本办法发布之日仍然合法有效;运动员个人赞助产品与中国篮协或国家队的赞助产品相冲突;运动员已经按照本办法按时并完整地向中国篮协提交真实、准确的个人赞助协议。

第三,中国篮协在全球范围内对运动员集体特征享有独家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并可授权他人使用。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公关、宣传、推广、市场开拓、包装、销售等。

第四,中国篮协可为中国篮协和(或)国家队设立的奖项签署赞助协议。运动员必须接受中国篮协和(或)国家队所颁发的奖项,并出席相关颁奖活动,无论运动员个人赞助协议是否直接或间接禁止其参与相关颁奖活动。中国篮协和(或)国家队奖项赞助商可以适当方式(如祝贺广告等)宣传运动员获得该奖项或被提名的事实,并可在其宣传推广中合理使用运动员作为获奖运动员或被提名运动员的比赛和受奖形象,但该使用不可成为对该赞助商或其产品服务的代言推荐。国家队运动员须履行国家队的相关商业比赛和推广活动义务,即参加中国篮协主办或参加的国家队赛事(根据国家队计划确定)和由3名(含)以上国家队运动员出席的国家队赞助商推广活动(每年不超过6次,不少于3次)。